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秭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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