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方連有限公司簽發,以上海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HTA0000000號,發票日
民國94年6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7,864元(下稱系
爭票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
後,於94年6月1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637,864元,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
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揭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票款637,864元,及自其支票提示日即94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