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逸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根據原判決之記載,(一)受刑人即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在附表編號3-16所示的12次犯行中,總共提領了14位被害人被詐騙的新臺幣287,000元,原判決已經就此部分定執行刑9月。(二)此外,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共5個,合計驗前淨重2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321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4.3912公克),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中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驗前淨重合計88.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76公克)、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0.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17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24.8497公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險,認為原判決的定執行刑、量刑都不算重,因而依一般定執行刑的酌減原則,再減1月,而定執行刑1年1月(編號3-16所示原判決所定執行刑9月+2月+3月-1月=1年1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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