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鼎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佩 被告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設備有瑕疵,乃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返還訂金。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