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王曉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施錕潭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且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既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暫免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再為聲請,即無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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