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龍係和雲停車場之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新北市淡水區紅毛城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停車場),本應注意維持場地之平整,使行人、車輛能安全進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即時填補本案停車場地板之坑洞,亦未放置任何警示燈或警示標誌,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15分許,告訴人 謝秀芬 將車輛停放在上開有坑洞之停車格上後欲步行離開時,因天色已暗,不慎誤踩跌入坑洞內,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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