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賓果連線」捌台(含IC板捌塊)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
6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之興昌夜市廣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登記,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詢筆錄第2頁),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賓果連線」8台(含IC板8塊),供被告犯罪所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警詢筆錄第2頁),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辯以係其大陸人民配偶所有,目前已不知去向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將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擺設經營,對於該營利之器具顯有管領處分之能力,足認係被告所有,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相符,其事後翻陳,顯係空言卸飾之詞,尚難採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之興昌夜市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賓果連線」8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同年月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8台(含IC板8片)、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8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4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