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2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洪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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