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胡聯壽
被   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大樓管理員,自民國
101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遭被告無任何理由強迫
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年5月
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被告未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應給付未提撥退休金10萬
3680元,以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請求特別休假10
天折算工資4萬79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5650元。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103年1月13日函令,原告從
103年7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被告處每月薪
資3萬3000元,被告係因原告年齡屆齡退休而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被告每年給予原告1個月年
終獎金,累計數額也高於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被告以高於
一般保全薪資聘僱原告,且聘僱原告時早已言明不提撥退休
金,雙方既然已經約定工資內涵,原告不得事後翻異,再者
被告於原告屆齡退休時業已依照慣例超過3年,每年給付1
萬元獎勵金,總計給付原告4萬4500元,該款項名稱雖為獎
勵金,實際就是給付原告退休金;關於特別休假不知原告計
算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
翁壽男 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於107年1月23日在庭證稱,
當時是證人面談原告,是管委會直接聘用,希望原告能夠留
下來長期工作,滿3年每一年給1萬元滿10年自行離開就給
10萬元,一個月休息4天,一個月31日就多修一天,我們開
始就跟原告說一個月給3萬元,沒有包含勞健保退休金,都
要他們自己處理,算是臨時約僱,來的時候都有講清楚,證
人當時跟原告說勞健保退休金要自己負責,每月就給3萬元
,本件問題是出在證人卸任後,新的管委會決定把管理工作
外包給保全公司,把原有管理員強迫辭退,沒有按照勞動基
準法給予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背面)。可知,原
告係遭被告強迫離職,應給予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處每月
平均薪資為3萬3000元(本院卷第20、65頁),而原告於被
告處工作年資為4年5月(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7萬2875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4
+5/12)=7萬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
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原
告於被告處至105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4年5月,105年
具10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
係(本院卷第24頁),原告105年之特別休假均未修畢,故
請求特休10日折算為1萬1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0
天×10天=1萬1000元),核屬正當。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退休金計10萬3680元云云。然依
前揭證人翁壽男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雇用原告前已告知退休
金部分請原告自行處理;又證人 董水重 即103年8月至105
年12月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6年12月21日在庭證稱,只知道
管理員到被告大樓服務,為了留住他們,做滿3年有1萬元
獎勵金或叫做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依照慣例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滿3年,
每年給付1萬元作為感謝被告對被告大樓服務之貢獻,總計
給付4萬4500元,並提出原告簽收之獎勵金領據為憑(本院
卷第24頁)。顯見,原告於受雇被告前即知沒有退休金,而
被告將於其做滿3年後每年給付1萬元獎勵金,獎勵金即為
退休金,且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確實已經取得被告依
約定按比例給付之退休金4萬4500元,故原告事後復為退休
金之請求,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8萬3875元(計算式:7萬2875元+1萬10
00元=8萬3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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