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輝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輝騰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往仁信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仁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陳春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