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黃曉蘭
黃盛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世芳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黃曉蘭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鄒世芳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曉蘭、鄒世芳其餘上訴及黃盛宇之上訴均駁回。
黃曉蘭、鄒世芳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黃盛宇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盛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黃曉蘭、鄒世芳提起上訴後分別對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命其拆屋還地部分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是否正當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
位於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係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登記地目為「道」,係臺北市○○街之一部分,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權之客體,故伊於管理期間從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亦未出租他人供為基地使用。詎訴外人即上訴人鄒世芳及黃曉蘭之被繼承人 黃方美 竟於民國53年間向他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後黃方美於95年4月5日死亡,黃曉蘭及鄒世芳於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經協議分割黃方美之遺產,由黃曉蘭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鄒世芳則取得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遂自95年4月5日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64地號土地前開部分。為此,伊自得本於系爭26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曉蘭與鄒世芳拆除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將渠等占有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者,黃曉蘭與鄒世芳因繼承黃方美之遺產而分別取得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並因無權占有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黃盛宇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使用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經營牛肉麵店,亦因占有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9平方公尺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伊應得請求上訴人三人返還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回溯5年即94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審判決:
㈠黃曉蘭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㈡鄒世芳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一號房屋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黃曉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
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㈣鄒世芳應給付被上訴人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㈤黃盛宇與黃曉蘭應給付被上訴人伍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黃盛宇與鄒世芳應給付被上訴人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就上開第㈠㈡項命拆屋返地部分撤回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以:
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事件中,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與該案原告即臺灣臺北看守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三人)願於97年8月31日將門牌臺北市○○區○○街臨111及臨111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5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所示
A、B部分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下稱系爭568地號土地)、同段四小段264地號面積共計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臺灣臺北看守所)」,是上訴人三人早在97年9月1日遷出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將鑰匙交與臺灣臺北看守所,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中,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原為黃方美所有,黃方美於
95年4月4日死亡後,黃方美之繼承人即黃盛宇、訴外人黃盛宙與 黃曉玲 均已拋棄繼承,由黃曉蘭、鄒世芳繼承黃方美之遺產,嗣後經黃曉蘭與鄒世芳協議分割遺產,由黃曉蘭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鄒世芳取得系爭臨111之
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黃盛宇自95年4月11日起占有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做為經營牛肉麵店使用。
㈣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黃曉蘭、鄒世芳及黃
盛宇拆屋還地,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4號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據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所計算至97年9月2日前、後之金額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請求不當得利起算日應自95年4月5日繼承之日起算之,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茲就兩造就不當得利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房屋,業據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鑰匙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拋棄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已終止占有,自無繼續受利益,故上訴人抗辯自99年9月2日起已無不當得利可言,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5年4月5日起計至97年9月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黃曉蘭、鄒世芳於上開期間,分別以系爭臨111號、
臨111之1號房屋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並於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將上開房屋等地上物交由上訴人黃盛宇經營牛肉麵店。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分別占有及共同占有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264地號土地既屬尚未讓售之公有土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264地號土地於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見一審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系爭264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大眾交通便利,亦鄰近學區,生活機能良好(見一審卷第69頁),然系爭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均僅為1層樓之簡陋建物,黃曉蘭與鄒世芳於95年4月5日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供黃盛宇經營牛肉麵店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有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相鄰類似事件,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稱,系爭無權占有土地位於金華街與杭州南路轉角處,生意比較好,與單純占有金華街旁之事件尚有差異。衡情尚非無稽,上訴人所辯應無足取。綜此,黃曉蘭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元,黃曉蘭與黃盛宇之共同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179元,鄒世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6元,鄒世芳與黃盛宇之共同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2,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在附表三所示範
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命給付,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不當得利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月琴附表一、黃曉蘭與黃盛宇之部分┌─────┬───────┬────────────────┬─────┐│占用人│占用期間│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小計││││(面積4平方公尺)││├─────┼───────┼────────────────┼─────┤│黃曉蘭│自94年6月2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4平│2萬7339元│││起至95年4月10│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9││││日止(共9個月│個月=2萬5304.6元(1元以下四捨五││││又22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22│││││日=2033.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曉蘭│自95年4月11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4平│2萬4434元││黃盛宇│起至同年12月31│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8││││日止(共8個月│個月=2萬2493.0元(1元以下四捨五││││又21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21│││││日=1941.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4平│5萬9197元│││至97年9月1日止│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20││││(共20個月又1│個月=5萬9100元││││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1日│││││=97.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曉蘭│自97年9月2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4平│4萬7240元│││至98年12月31日│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15││││止(共15個月又│個月=4萬4325元││││3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30│││││日=2914.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4平│1萬7677元│││至同年6月19日│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5││││止(共5個月又│個月=1萬5713.5元(1元以下四捨五││││19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4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19│││││日=1963.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黃曉蘭部分│2萬7339元+4萬7240元+1萬7677元│9萬2256元││├───────┼────────────────┼─────┤││黃曉蘭與黃盛宇│2萬4434元+5萬9197元│8萬3631元│││共同負擔部分││││││││├─────┼───────┼────────────────┼─────┤│黃曉蘭│自99年6月2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4平│3143元│││起至返還系爭│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264地號如附圖│3142.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附表二、鄒世芳與黃盛宇之部分┌─────┬───────┬────────────────┬─────┐│占用人│占用期間│系爭26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小計││││面積5平方公尺)││├─────┼───────┼────────────────┼─────┤│鄒世芳│自94年6月2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5平│3萬4173元│││起至95年4月10│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9││││日止(共9個月│個月=3萬1630.8元(1元以下四捨五││││又22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22│││││日=2542.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鄒世芳│自95年4月11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5平│3萬0542元││黃盛宇│起至同年12月31│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8││││日止(共8個月│個月=2萬8116.3元(1元以下四捨五││││又21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349元×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21│││││日=2426.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5平│7萬3996元│││至97年9月1日止│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20││││(共20個月又1│個月=7萬3875元││││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1日│││││=121.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鄒世芳│自97年9月2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5平│5萬9049元│││至98年12月31日│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15││││止(共15個月又│個月=5萬5406.2元││││3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8650元×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30│││││日=364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5平│2萬2096元│││至同年6月19日│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5││││止(共5個月又│個月=1萬9641.8元(1元以下四捨五││││19日)│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365日×19│││││日=2453.8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鄒世芳部分│3萬4173元+5萬9049元+2萬2096元│11萬5318元││├───────┼────────────────┼─────┤││鄒世芳與黃盛宇│3萬0542元+7萬3996元│10萬4538元│││共同負擔部分││││││││├─────┼───────┼────────────────┼─────┤│鄒世芳│自99年6月2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4281元×5平│3928元│││起至返還系爭│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264地號如附圖│3928.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