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被告宸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6年度仲聲義字第60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17,817,6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計算,經核定為1,102,216元(計算式:被告對原告債權18,919,882元-17,817,666元=1,102,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