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宴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宴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鈺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同時以文字及圖畫指摘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相同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與行為數量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一行為,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對告訴人不滿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IG社群網站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亦彰顯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年約43、45歲,有獨立生活之能力、無需被告扶養、有1個妹妹高中剛畢業,將來可能繼續升學之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告吳鈺宴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宴因故對 鄭芷葶 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3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好友均可瀏覽之社群軟體IG「wy_o819_153」帳號,擷取鄭芷葶所有IG「_410122」帳號之照片後,張貼於其個人限時動態頁面上並標柱「搶人家男友自己明明知道對方有女友硬要跟人家上床還說人家裝可憐」等語,以此方式毀損鄭芷葶之名譽。嗣經鄭芷葶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經友人轉傳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芷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鈺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鄭芷葶搶其友人男友,始以所有上開社群軟體IG帳號,張貼上開限時動態,該限時動態並經200多名好友瀏覽等語。2告訴人鄭芷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被告本件加重誹謗事實。3被告社群軟體IG「wy_o819_153」帳號張貼之本件限時動態貼文擷圖1.證明被告以上開社群軟體IG帳號之限時動態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2.證明被告本件限時動態之內容係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