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於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P9-6130號巡邏車執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巡邏勤務,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巡邏車返回隊部,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上開尚未食畢之薑母鴨。 張員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駕駛上開巡邏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執行巡邏勤務,於下午5時許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外線車道時,遭不詳車號之大貨車擦撞後,失控撞擊停於外側路肩更換輪胎之AW-731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潘晉穎 左胸大動脈破裂出血, 潘某 經送醫不治,張員當日下午7時9分之酒測值為0.28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96年7月9日判決確定。
二、張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4月27日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桃院木刑秋96交簡33字第0960022584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負責駕駛巡邏車○○○區○○○○○路上執行巡邏勤務,係以駕駛巡邏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5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車執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巡邏勤務。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巡邏車返回隊部,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上開尚未食畢之薑母鴨,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駕駛上開巡邏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路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執行勤務需要而行駛路肩時,發現故障停放在路肩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更換該自用小客車輪胎之駕駛潘晉穎,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潘晉穎。潘晉穎經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
午6時33分許因胸部鈍挫傷併大量血胸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暨被害人潘晉穎之妻陳麗君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6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9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6年8月8日桃院木刑秋96交簡33字第0960022584號刑事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