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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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廖三慶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0.15公頃。經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區公所以民國101年3月8日太區農建字第1010006638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通知原告,並以同年3月8日太區農建字第1010006639號函查報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辦理,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屬實,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4月10日府授水坡字第1010054657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8年6月間擬於所有系爭土地植樹造林而需進行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依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覆知依規定免擬具申報書送審核,嗣上訴人於99年初遭檢舉擅自開挖整地,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結果認定從事核准工項未違規。嗣於101年2、3月間,上訴人見系爭土地上竹欉枯死,擬予鏟除改植林木,因不易以人力除去,乃僱用挖土機處理,由於系爭土地之農路因雨沖刷,路況不佳,挖土機上山之際,需將原有路基稍微整平,始得行至竹欉現場為清除作業。未料上訴人正準備進行栽植,又遭檢舉,經被上訴人派員檢視,誤認上訴人係開挖整地,除寄送制止通知書,並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辦理;該局派員現場履勘,仍率認上訴人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裁處罰鍰。
然本件上訴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開挖植穴作業,依規定既免擬具申報書送審,該條款亦無開挖面積之限制,故本件開挖作業面積縱如被告所認定之0.15公頃,亦無違規。另上訴人為配合政府造林計畫,分期施作使地表裸露面積降至最少,於99年至101年間向被告所屬太平區公所申請樹苗,施作中無改變地形地貌且無災害,之前地表裸露為天災造成,且本期施作面積約330平方公尺(扣除原有產業道路,實際施作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0.15公頃。此外,上訴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於101年3月7日由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區公所、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共同查獲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違規開發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現勘,發現上訴人開挖整地已超出原申請核准之中耕除草、開挖植穴,實施規模已超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開挖整地面積約0.15公頃,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嚴重影響水土保持,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又依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1123號函令(下稱農委會101年2月15日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造林所涉之開挖作業,依轄區公所查報及被告現勘照片所示,已涉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改變原始地形、地貌,踰越原報備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範疇事證明確,與上訴人主張僅從事開挖植穴行為不符甚明,該行為依規定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上訴人未先擬具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被上訴人前以98年7月10日府農水字第098018969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說明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僅核准上訴人於該土地上為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作業,並未核准任何形式之改變地形行為,僅得就原有竹叢、雜木等挖掘,且不得擅自擴增工項與範圍,如擬變更工項,應於施工前另案申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又原審101年11月22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僅就上訴人開挖之㈠、㈡號平台(不含㈢、㈣號平台部分之開挖範圍)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局部測量,經測量結果,面積仍達相當範圍(199平方公尺),且其地表及山壁均有土石裸露之現象;且原審勘驗系爭土地距離原處分裁罰時之查勘時間101年3月13日,已逾8個月之久,該土地開挖部分雖有部分雜木生長,然其挖掘作業之規模仍有跡可循。並依被上訴人101年3月13日現場查勘相片所示,足堪認定上訴人所為開挖作業,業已涉及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並非單純竹叢、雜木等挖掘,如經大雨沖刷,可能釀成土石流等災害。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不符合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所核准之作業工項,且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系爭土地現況已屬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上訴人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接受監督與指導,方得為之。此外,上訴人繫案情形無不可避免之事由,且上訴人如對法令之認知有所疑義,亦可詢問相關單位以避免違規,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
範)第135條至第141條規定辦理核定工項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即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1.按上開函之說明第四項第㈠、㈤款要求上訴人依技術規範第135條至141條規定,辦理核定工項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嚴防施工災害發生,其中技術規範第136條規定:「開挖整地時,施工車輛及工程設施不得破壞或妨礙公共水道功能。對下游區域之排水設施應主動維護其功能。」、第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而該函核准之工項,係在不改變地形下,就原有竹叢、雜木等挖掘,並依造林計畫書進行種苗栽植;又被上訴人核可之造林計畫,係在系爭土地分期分區種植桃花心木、梢楠、香杉、烏心石、印度紫檀及櫸木等樹苗,且因該土地上原有竹叢雜木遍生,客觀上非使用適當之機具設備,無從將土地整平以供造林,故上訴人依造林計畫施工,在不改變原有地形下,自得以適當之機具設備,就該土地進行開挖整平作業。準此,上訴人僱請訴外人 林通順 以挖土機挖掘造林區域之竹叢雜木並整平土地,當未逾越被上訴人核准之造林工項,而整平後之坡度尚無明顯改變。至土石裸露,乃造林植栽之必然過程,上訴人僅需依技術規範辦理防災措施,並減少地表裸露期間,即難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核准之造林工項。
2.準此,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有部分土石裸露等情,實係被上訴人所屬太平區公所因第三人檢舉而制止上訴人後續作業之結果,非上訴人延宕植栽樹苗及覆蓋土表。從而,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依技術規範辦理之內涵,誤認上訴人經核准之造林工項不得為必要之開挖整地,復未考量該系爭部分土地裸露未即時覆蓋之實情,徒以現場勘驗結果遽認地形地貌已改變,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審就所謂「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作業,於本件造林工項之內容為何,未為具體之闡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1.按農委會101年2月15日函就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之定義,係針對一般性之定義,且該函令就是否超出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所定規模,於說明第三項明示仍應就相關個案事實認定。而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面積19,877平方公尺範圍內,辦理中耕除草、開挖植穴(造林),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亦於說明第四項揭示上訴人應遵照辦理之事項。因此,本件造林工項之具體施作程序、方法為何,自應綜合該核准函說明第四項所示意旨,並依該土地之地形地貌、擬種植苗木類型,資為認定基礎。
2.準此,依前開核准函說明四之㈠、㈡所示,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不改變地形下,就原有竹叢、雜木挖掘,並在遵守技術規範第135條至第141條規定下,為造林必要之開挖整地。而該函說明四之㈣所稱「請配合植栽新植時程辦理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作業,儘可能減少地表裸露期間」等語,應係要求上訴人於栽植苗木時應確實植入,嗣後應為除草鬆土等管理作為,以符合造林計畫之目的,非謂上訴人僅得以人力為簡易之中耕除草、開挖植穴。否則以系爭土地竹木遍生之狀態,非以適當機具設備輔助挖除竹木、整平土地,如何進行植樹造林,遑論種植後之中耕除草。
3.詎料,原判決未旴衡前開核准函之全部意旨及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率謂本件造林工項僅限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之簡式作業,不無斷章取義之虞;且所謂「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之簡式作業,原審既未引用前開農委會101年2月15日函令意旨,亦未自行予以定義,以資作為其心證之基礎,遽認上訴人違反核准之作業工項及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既未採信證人之供詞,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不為審酌或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1.依證人 黃家成 、 何研蓁 於原審101年11月22日現場勘驗具結證稱:「民國99年2月2日我們一起來會勘,我們是從龍繕寺旁邊農路往上看,當時並無發現有違規開挖的情形。當時是民眾向公所用電話檢舉,公所通知我們到現場來看...」、「當時會勘時,原告有聲請植栽,因為竹木的根部體積龐大,所以有動用怪手植栽。」證人 宋禮邦 於當日亦具結證稱:「我是接到水利局的告知有民眾檢舉開挖,我於3月7日到現場查估、拍照,上有挖土機及開挖的跡象,因不知原告有無獲得許可,故記載疑似有違法開挖。」而證人林通順於101年3月14日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證稱:
「(問:僱主請你施工項目為何?整地用途?)他請我用挖土機將上述地號之雜草、死竹頭挖起來填平,將地全掃平。我不知僱主叫我整地的用途為何。」、「(問:為何你開挖之土地如此深、高地落差如此大、範圍如此廣?)我去做工程時,該地的地貌已經是高低不平,落差很大。範圍是僱主叫我整地的範圍。」、「我先前有跟僱主提醒山坡地不能亂開挖,僱主有拿一張公文並跟我說他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要中耕除草、開挖植穴、造林,說他的工程是經過申請且合法,所以我才做的。我認為僱主經過合法申請,我才敢做。」、「因為僱主跟我講那份公文是無限期的,所以我才敢做他的工程。...我只知道我去做的一天工作就是將他叫我做的土地範圍內將雜草及死竹頭清理乾淨。」、「(問:你在整地期間是否有土石外運,或回填廢土、垃圾?)沒有,我只是除草而已。」其並於原審現場勘驗具結證稱:「我當時負責推土機作業,我的作業範圍就是本次履勘的㈠、㈡號平台,因為當時土地上的竹木已經枯死,需要開挖後再重新植栽,因為範圍很大,所以要動用挖土機。」等語。
2.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不僅在僱用林通順前,確曾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獲覆知免擬具申請書送審,且因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枯死且範圍很大,需開挖後再重新植栽,上訴人始不得不僱請林通順開挖土機除草並挖掘死竹頭,且挖掘之範圍僅止於系爭㈠、㈡號平台,其挖掘之範圍與方法,完全合於法令之規定。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涉及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非單純挖掘等情,無非以其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僅就局部測量,面積仍達相當範圍(199平方公尺),且其地表及山壁均有土石裸露之現象...」、「系爭土地開挖部分雖有部分雜木生長,然其挖掘作業之規模仍有跡可循。且依被告101年3月13日現場查勘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岩層落差明顯、地表土壤鬆動、山壁土石裸露、開挖範圍廣大,且其地表土壤並有挖土機行駛之履帶痕跡,顯非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之簡易作業所致。...」資為論據,不僅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更與林通順之挖掘範圍與方法完全相左。準此,原判決作成心證之基礎事實,究係林通順受僱挖掘雜草與死竹頭之結果所造成,抑或地震天災豪雨所致,原審不僅未予調查即予妄斷,更無隻字片語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在在可證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
㈣況本件造林工項如有爭議,亦為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文義
不明確所致,被上訴人除制止繼續施工外,亦得本於執掌作成行政指導,指示上訴人補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審,而非必以裁罰始能達成行政目的。故退步而言,上訴人縱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原處分仍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第14條之1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水保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公尺以下者。」又依農委會101年2月15日函釋意旨,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開挖植穴」,係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或其直徑至少比根球大於30cm;另「中耕除草」,係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原審卷53頁)㈡查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6月17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
被告即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報於系爭土地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為造林(中耕除草及開挖植穴)3,000株(訴願卷57頁申報書),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0日函同意本案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但上訴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務必遵照之事項,係本案未核准任何型式之改變地形行為,僅得就原有竹欉、雜木等挖掘,及不得擅自擴增工項與範圍,如擬變更工項,應於施工前另案申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同卷56頁),是依被上訴人核准之範圍,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竹欉及雜木等挖掘,不得有改變地形及擅自擴增工項與範圍之行為,上訴人如有違反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構成違章。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核准函之
工項,在不改變地形下,就原有竹叢、雜木等挖掘,並依造林計畫書進行種苗栽植,且因該土地上原有竹叢雜木遍生,須使用適當之機具設備,將土地整平以供造林,乃僱請訴外人林通順以挖土機挖掘造林區域之竹叢雜木並整平土地,未逾越被上訴人核准之造林工項,且整平後之坡度尚無明顯改變,而土石裸露,乃造林植栽之必然過程,上訴人僅需依技術規範第135條至141條規定,辦理防災措施,並減少地表裸露期間,即難認有違被上訴人核准之造林工項。又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黃家成、何研蓁、宋禮邦及林通順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作成心證之基礎事實,究係林通順受僱挖掘雜草與死竹頭之結果所造成,抑或地震天災豪雨所致,未予調查即予判斷,亦未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等云。
㈣然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係僅依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核准函
之範圍造林(原有竹欉及雜木等挖掘),或有改變地形及擅自擴增工項與範圍之行為,自以系爭土地上之具體客觀事證為憑,而非僅以上開黃家成、何研蓁、宋禮邦及林通順等人之證詞為依據。又依上開農委會101年2月15日函釋意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植穴」,係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及「中耕除草」,係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此等工作僅須適當之挖掘或翻土機具即可,並不涉及整地、改變地貌、挖掘山坡及開闢道路等。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水利局於101年3月13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依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62-66頁,54-56頁),該土地上已有開闢道路,並以現場站立警員之位置及常人男性身高170公分推算,道路寬度顯在4公尺以上(同卷56頁),另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查報照片(訴願卷84頁下方),現場停放一部挖土機,以目測概算比對,該部分之道路寬度亦在4公尺以上;又現場照片亦呈現有開挖邊坡,山壁土石裸露之情形(原審卷54,54-1,94-95頁),且開挖高度高於站立警員之上,足認開挖規模非小,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勘驗結果有業經挖掘後之平台,該平台周圍為垂直的陡坡峭壁,亦有大面積的崩塌,被上訴人並置有臨時的沙壩,依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僱用挖土機所挖之面積,係現場面積,大小依目測大約有3、4部車停車位大小,另有挖土機挖掘的小型平台,面積亦大約有3、4部停車位大小等情(000-000勘驗筆錄及照片),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為,顯非在系爭土地經「開挖植穴」及「中耕除草」之過程而造林,不符合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所核准之作業範圍,而係有挖掘山坡、開闢道路、整地及改變地貌之行為甚明,此與其有無依技術規範第135條至141條規定作業無涉,至上開黃家成、何研蓁、宋禮邦及林通順等人之證詞,因與系爭土地上所呈現之具體客觀事證有間,另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卷133-135頁處分書),係查無上訴人有涉犯水利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與本件之違章要件不同,均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㈤再按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水
保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同卷6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山坡、開闢道路、整地及改變地貌之行為,縱使所開闢之道路寬度在4公尺以下,然明顯在
2.5公尺以上,均應依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至所開闢之道路寬度在4公尺以上,則應依水保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㈥從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岩層落差明顯、地表土壤鬆
動、山壁土石裸露、開挖範圍廣大,且其地表土壤並有挖土機行駛之履帶痕跡,顯非中耕除草、開挖植穴之簡易作業所致,上訴人所為開挖作業,業已涉及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並非單純竹叢、雜木等挖掘,如經大雨沖刷,可能釀成土石流等災害,其行為顯然不符合被上訴人98年7月10日函所核准之作業工項,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之情形,系爭土地現況已屬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上訴人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不得擅自為之,即屬有據。
㈦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未依上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即擅自為之,如其對法令之認知有所疑義,亦可詢問相關單位以避免違章,是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違反水保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縱使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面積約0.15公頃,與實際上有所出入,因被上訴人係裁處上訴人最低額罰鍰,即無違誤之處。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等違法情事,應予廢棄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