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薛佳旻
被告 詹詠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順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 主張渠 等為大學銀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所選任之第7、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被告於各自任期中聘任訴外人 唐敏華 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故被告本應就唐敏華所製作系爭社區之財務報告、會議紀錄及庶務等工作善盡監督之責,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財務報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認後始可公布,詎被告卻未善盡監督責任,亦未核實財務報告是否正確即予以簽認並公布,使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之共同帳戶新臺幣(下同)153萬8,263元而致系爭社區共同基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社區共同基金153萬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應就唐敏華淘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基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則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公共基金之管理人即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係管委會。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管委會所受損害,自應以管委會為適格當事人,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社區管委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