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茂雲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茂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 蘇世芳 、 洪淑貞 對於被告 陳韋志 提起之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被告陳韋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茂雲、蔡淑芬為陳韋志之父、母,陳韋志對於蘇世芳、洪淑貞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為訴訟之必要,惟陳韋志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後遺症,意識不清,創傷後遺症致生活功能退步,需人長期看護照料。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及判斷,辨認是非善意,或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能力上尚未至『不能』,但『顯著降低』,目前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韋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陳韋志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後遺症,意識不清,創傷後遺症致生活功能退步,需人長期看護照料。對於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及判斷,辨認是非善意,或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能力上,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目前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9月26日(101)奇醫字第478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陳韋志應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次查,陳韋志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並無法定代理人,而因蘇世芳、洪淑貞對其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復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陳韋志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茂雲、蔡淑芬為陳韋志之父、母,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據,應可保障陳韋志之訴訟權益, 爰選任 聲請人陳茂雲、蔡淑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陳韋志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