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建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7,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5年1月1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賴建國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園區二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吳嘉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吳嘉琪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賴建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查獲案件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與他人機車擦撞,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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