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3、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初某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以供某成年人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某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至甲○○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當時作業錯誤,每月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8時36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崑山分會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乙○○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至 龔家慧 使用之電話,詢問其是否於98年1月5日在網路上購買1個大聲公,而佯稱當時匯款手續上有問題,會造成每個月分期扣款云云;另由1名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成年女性詐騙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龔家慧上開電話,表示要教其至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分期扣款問題云云,致龔家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轉帳2萬6,123元至乙○○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三)由1名自稱「奇摩拍賣購物賣家」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至丁○○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時將轉帳期數弄錯可能會多扣款,會有郵局人員聯絡終止轉帳事宜云云,迨丁○○於接獲上開電話30餘分鐘後,另由1名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性詐騙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要終止其轉帳項目,要其至附近提款機操作分期終止程序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翌日(13日)凌晨零時47分,至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匯款9萬8,000元、10萬元(共計19萬8,000元)至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由1名自稱「奇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12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至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時交易方式操作錯誤,會導致分期扣款云云;另由1名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丙○○上開電話,佯稱要教其至提款機操作,以便取消分期扣款問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翌日(13)日凌晨零時34分許、36分許及37分,至臺北市○○路○段○○號7─11超商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乙○○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龔家慧、丁○○、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約於94年間開戶,做為繳納信用貸款之帳戶;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在外商公司任職時,薪資轉帳用;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亦為伊本人申請。密碼均為「168168」,並將密碼用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子內或透明貼紙分別貼在提款卡上,且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曾於98年2月間刷簿子,後來伊於98年2月17日去郵局領錢,因不能提領,經櫃檯行員告知始知其所有郵局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經伊回家清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已不見,但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並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販賣他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5、6、41、42頁,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4、5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乙○○分別向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華南銀行竹科分行、中信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日盛銀行98年2月23日日銀字第0982000009670號光復作業函、98年4月23日日銀字第0982000022410號光復作業函等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開戶人相關資料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華南銀行竹科分行98年3月18日華竹科存字第30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29至34頁)、中信銀行98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75號函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2萬9,989元、10萬元、2萬6,123元、19萬8,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7至9、11至13、21至23、25至26頁),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丙○○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龔家慧提供之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26、34頁,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10、15至17、19頁);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21、22、23、27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35、36至37、38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申請開戶設立之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華南銀行竹科分行、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遭竊等語置辯。然查:
1、據被告乙○○供稱,本件申請之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戶為其繳納信用貸款之用、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本係作為之前公司薪資轉帳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且依被告乙○○所述,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168168」,係伊本人以一路發諧音更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45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衡情應無忘卻密碼之虞,實無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然被告乙○○卻將密碼分別用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子內或透明貼紙分別貼在提款卡上,且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致使該帳戶資料形同暴露在一般人皆可取得之狀態中,顯與常情相悖。
2、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已成年,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乙○○在得知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實與常情不合;況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人使用,則本件3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是以被告乙○○猶辯稱本件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再依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受詐騙之日期均為98年2月12日,且先後匯款轉帳之時間僅相隔數小時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8年2月初某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之成年女性詐騙成員、自稱「奇摩拍賣購物賣家」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性詐騙成員、自稱「奇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2萬9,989元、10萬元、2萬6,123元、19萬8,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係以1次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別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龔家慧、丁○○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已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