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109年度偵字第61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賓 」、「 黃貫中 」之人,供該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前往取款之人。
二、該人取得乙○○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陳明豐陳可周麗珠 、陳 鄭秀琴 、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乙○○以附表所示提領經過,再全數交付至現場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鍾皇亭陳鄭秀琴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7、134、141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3、150、15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3、50、57頁),此與證人 李裕斌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下稱高雄警卷】第17至22頁),並有乙○○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裕斌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乙○○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0至41、60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176頁,110年度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109至172頁,高雄警卷第14至16、23至29、42至104頁)可佐。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明豐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嘉義警卷第46至49、52、53、55至59頁,偵卷一第29至37頁)。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可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39至47頁)。
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鍾皇亭、證人即被害人周麗珠於警詢中
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皇亭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各1份及手機截圖8張(見偵卷二第33至
36、43至45、55至71、81、83頁)。㈣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鄭秀琴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尋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手機截圖5張(見偵卷二第37至41、87至97、103、105頁)。
㈤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及手機截圖9張(見高雄警卷第30、31、33至41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漏未論以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賓」、「黃貫中」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7、134、141頁,本院卷二第143、150、157頁,本院卷三第43、50、57頁),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從事詐欺行為,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科技業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夜校大學畢業、需扶養罹患癌症之婆婆、高齡將近90歲之阿公、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將近4個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本案5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乙○○雖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並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把全額都給對方、都還沒拿錢、確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有拿到就說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141頁,本院卷二第
143、157頁,本院卷三第43、5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領款、交款經過宣告刑1陳明豐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致電予陳明豐,謊稱為陳明豐親人,因票據即將到期,需款週轉,請將款項匯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明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陳明豐、陳可將款項匯入乙○○華南銀行帳戶後,乙○○旋即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先臨櫃提領38萬元後,再循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3次、1萬元1次),再將餘款4萬元轉至乙○○中小企銀帳戶後,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4萬元,再全數交付至現場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可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陳可,聲稱為陳可的親人,有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周麗珠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9日13時36分許,致電予周麗珠,謊稱為友人 秋蜜 ,急需借款週轉,並於109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提供乙○○中小企銀帳戶,致周麗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8分許,請其兒子鍾皇亭匯款10萬元至乙○○中小企銀帳戶。鍾皇亭、陳鄭秀琴將款項匯入乙○○中小企銀帳戶後,乙○○旋即於109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全數交付至現場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鄭秀琴詐欺成員於同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致電予陳鄭秀琴,謊稱為陳鄭秀琴之姪女,因欠人20萬元急需用錢,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陳鄭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謊稱為友人 蘇小宛 ,急需借款週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裕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甲○○將款項匯入李裕斌中國信託帳戶後,先由李裕斌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乙○○中小企銀帳戶(李裕斌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乙○○旋即於同日之某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再全數交付至現場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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