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義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18、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義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康義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15時44分許,接獲 馬恒齡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馬恒齡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康義坤前往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8公克)予馬恒齡,馬恒齡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康義坤收受。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康義坤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5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正、反面,審訴卷第64頁,訴字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馬恒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恒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131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恒齡,從中賺取2,000元之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有一次、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雞之貨車司機,每日收入1,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但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卷第57頁反面),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馬恒齡,收取價金5,500元,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訴卷第57頁),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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