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原告 胡兩泉 被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分別在 新北市 平溪區、瑞芳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2樓,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至3樓,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交付原告使用之前,於106年3月29日僱工進行整地、擋土牆等工程,並由原告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1,88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原告向被告追討系爭工程款,被告佯稱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杜偉漢 (即 杜禹翰 )借款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扣抵系爭工程款其中500,000元後,原告須再給付被告500,000元,原告深恐若不答應,被告將收回系爭不動產,因當時無現金可以償還,遂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不料原告事後得知杜偉漢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向訴外人杜偉漢借款1,000,000元,嗣經兩造與杜偉漢同意由被告於103年間代為清償,原告又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要求被告整建農舍斜坡道及停車場圍籬欄桿,上開整建工程工程款為500,000元,被告同意自向杜偉漢代償借款1,000,000元中扣抵,兩造遂於105年3月2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工程款500,000元由系爭債權扣抵500,000元,其餘500,000元部分則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系爭本票票款,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就其主張代原告向杜偉漢清償借款1,000,000元,扣抵系爭不動產整建工程之工程款500,000元後,其餘500,000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所抗辯被告謊稱向杜偉漢代償借款1,000,000元,經杜偉漢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扣抵系爭不動產整建工程之工程款後,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兩造當事人為陳煌銘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胡兩泉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曾向友人杜禹翰先生借有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經洽請甲方於民國103年由甲方代為墊償。嗣於民國104年5月間,甲方所有之平溪靜安路三段355號農舍斜坡道及停車場圍籬需要整建,由乙方承包此一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伍十萬元整;乙方徵得甲方同意,願自甲方前代其墊償杜禹翰先生之款項內扣除伍十萬元沖付,仍餘之伍十萬元,乙方願開立本票伍張作為借款憑據,交由甲方收執…」等內容,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本票即是系爭同意書所指從被告代原告向杜偉漢清償借款1,000,000元內扣除工程款500,000元之餘額,及於105年3月21日同時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所辯其代原告向杜偉漢清償借款1,000,000元,扣抵系爭不動產整建工程之工程款500,000元後,餘額500,000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向杜偉漢代償原告積欠之借款1,0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6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1│民國105年3月21日│新臺幣10萬元│TH030309│未記載│├──┼────────┼──────┼────┼───┤│2│民國105年3月21日│新臺幣10萬元│TH030311│未記載│├──┼────────┼──────┼────┼───┤│3│民國105年3月21日│新臺幣10萬元│TH030312│未記載│├──┼────────┼──────┼────┼───┤│4│民國105年3月21日│新臺幣10萬元│TH030313│未記載│├──┼────────┼──────┼────┼───┤│5│民國105年3月21日│新臺幣10萬元│TH030314│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