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8號),嗣因被告簡添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添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8日13時許,在 賴龍樹 位於桃園縣○○○街00號住處內,將本供其個人施用已置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置放在該處客廳桌上任由 陳慶同 、 邱顯賜 無償施用各次;另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供其個人施用已置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置放在上址客廳桌上任由陳慶同、邱顯賜無償施用各一次。嗣於當(8)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賴龍樹、簡添生、陳慶同、邱顯賜、 羅若語 等人(邱顯賜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7月15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慶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審訴字第1011號分別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賴龍樹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1年桃簡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羅若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審訴字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扣得簡添生之海洛因粉末3包(含袋毛重0.17公克、0.64公克、1.12公克)、在簡添生身上扣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扣獲賴龍樹、羅若語持有之海洛因粉末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添生被訴轉讓禁藥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簡添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添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邱顯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施用之毒品是簡添生的,因當日下午前去找簡添生聊天,簡添生正在做保特瓶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簡添生放在桌上後,伊在簡添生面前將吸食器拿來吸食,簡添生看到並未阻止,伊並看到邱顯賜有注射海洛因,然後邱顯賜跟伊一樣拿起簡添生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約13時左右,是和邱顯賜用同一罐甲基安非他命,吸食3、4口,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摻入海洛因伊不確定,如有摻入,伊亦承認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84頁、第134頁、第143頁);證人陳慶同證述:查獲當日下午1點和邱顯賜去賴龍樹家找簡添生,伊當天有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用抽煙,也有注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施用,是先施用海洛因,大概在下午1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在1點多施用的,當天施用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簡添生的,簡添生放在桌上,伊拿起來用,簡添生有看到伊拿但沒有阻止,就任由伊拿起來施用,伊沒有出任何錢,簡添生免費提供伊施用,伊用抽煙也有用注射的,海洛因是放在住處桌上,那時候簡添生、邱顯賜都在,賴龍樹和羅若語在都在房間沒有在客廳,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放在一個飲料塑膠瓶接一個玻璃球,伊拿起來施用,簡添生也沒有阻止,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是簡添生的,伊和邱顯賜是去找簡添生,伊和邱顯賜並沒有帶毒品過去,那些毒品不是賴龍樹的,伊和邱顯賜也不認識賴龍樹,當天施用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簡添生無償提供的,並無冤枉簡添生等情(見偵卷第31頁、第88頁、第132至133頁、第143頁)相符,並經查獲員警簡瑞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5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邱顯賜、陳慶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出具編號UL/2013/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3年1月8日出具原始編號為D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邱顯賜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出具編號UL/2013/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3年1月17日出具原始編號為D-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陳慶同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達2346ng/ml、安非他命達63ng/ml量)、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102年4月9日經陳慶同同意當庭採集其毛髮送鑑定,並參酌上開陳慶同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含量,故研判在採尿前陳慶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1份(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123至124頁、第12
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65至7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添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簡添生於本案以一置放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同時供邱顯賜與陳慶同吸食,至被告簡添生雖就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顯賜、陳慶同施用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2頁及訴緝卷第23頁正反面),然因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則簡添生將海洛因置放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予陳慶同及邱顯賜施用部分,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簡添生於警詢中供承:因其與邱顯賜、陳慶同為朋友,未收取任何費用而與邱顯賜、陳慶同共同享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自承確有在賴龍樹住處提供海洛因予陳慶同施用等語(見訴緝卷第23頁正反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因轉讓時間、方式不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之互殊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簡添生於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同邱顯賜施用,係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而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簡添生除自身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更
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顯賜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同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有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在案發現場查扣簡添生所有之海洛因粉末3包(含袋毛重
0.17公克、1.12公克、0.64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查與被告簡添生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