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洪吉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中山郵
局第二八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洪吉男之債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轉讓予訴外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
司復於同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
至相對人戶籍地,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里○○
鄰○○路○○號,該址業已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風災時因天災
而滅失不復存在,致使聲請人債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未能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業於98年8月9日莫拉克風災時因山崩災害而滅失,事
實上已無法送達於該址,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
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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