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告 李振正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萬7,222元(計算式:5000x1970x1/18=54722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