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青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4951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藥劑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