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抗告人 吳彥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俐文林亞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85至86頁),表明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不服之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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