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王聖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玉琪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林玉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
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玉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
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林玉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欠款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101年1月17日起,擴張請求自101年1月15日起算,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原告於本見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1年9月
1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部分,再擴張請求利息自100年12月
17日起算,惟核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故不予准許
,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玉琪㈠前於民國99年4月15
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美商花旗銀行(其後於98年8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公司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01年4月15日,約定利率按年息12%計算,如遲延
付款,每逾一期,則計收當其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之遲延
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1年1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20,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又另於9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8.75%計付利息。詎
其自101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7,90
0元、利息991元等共計8,891元,迄未依約清償。㈢另於
100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借款76,000元,借
款期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首次動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2.68%固定計算,遲延給付時則改為按年息
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1年
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共積欠本金66,721元、利息
1,064元等共計67,785元,迄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玉琪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繼承規定,被告等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
繼承人林玉琪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林玉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20,000元,及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250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8,891元,及其中7,
900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
算之利息;㈢新臺幣67,785元,及其中66,721元自10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好款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林玉琪戶籍謄本、本院101年
4月11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023773號函、繼承系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其上開
主張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與民法繼承規定相合,被告
等既依法為訴外人林玉琪之繼承人,自應依法對於被繼承人
林玉琪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上開等請求,固於法有據。惟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借款12萬元部分帳務資料所示,訴外人林玉琪最後結算日期
係「01/16/12」,應為101年1月16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遲延利息,自應自該日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算,原告
其後擴張自101年1月15日起算,容有誤認。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上開借款遲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林玉琪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