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高雄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
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
,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有瑞典活動史,110年1月16日搭機返
台,為居家檢疫之列管個案,遭衛生局人員以訴願人於1月
27日早上11時許未依規定留在家中居家檢疫隔離,外出離開
2樓住家,公用樓梯至公寓1樓大門口領取外送餐點之行為
,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 衛授疾 字第1090005547號函
釋,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
要求高雄市衛生局賠償800萬元,加上退回120,306元,共
812萬306元(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繳納訴訟費,衛生
局也不需要繳納訴訟費。本件原告依請求撤銷訴願並請求裁
罰機關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本件訴訟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併請求被告
賠償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400,000元,應適用
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裁定移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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