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劉紫渝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劉紫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發卡起至108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76,528元(內含消費本金258,689元、利息17,839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8,689元及利息,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