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林泓均 律師被告 林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及圍牆內雜草地雜樹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E1、A1、A2、A3、B1、B2、C、D、E部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被告占用160-27地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160-202地號土地面積13
8.9平方公尺,其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占用期間,以申報地價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105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尺6,000元,按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773,24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地上物都是已故建商 趙元慶 所蓋,路是公所舖設,慈惠堂非伊使用,雜草空地國有財產署人員說會派員清理,至今未見人影。103年偵查案件已對伊不起訴處分。伊沒有住那裡,房子不是伊的,大樓的法定空地要申請鑑界,伊沒有資料申請,不能要伊出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E1、A1、A2、A3、B1、B2、C、D、E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之一樓磚造建物、慈惠堂一樓磚造建物、雨遮、水泥空地、雜草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9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被告於104年6月4日曾出具說明書記載「…另160-127地號為本人所有之建物(坐落160-202地號)所屬庭院,故請同意承租160-127、160-202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說明書為證,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208頁)。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涉嫌竊佔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惟被告於偵查案件供述:伊係於81年向趙元慶購置彰化市○○里00鄰○○路000號之4及房子前鐵皮棚架,不動產契約書有記載鐵皮棚房、石綿瓦棚架都歸伊,對方說地可以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附卷(偵查卷第17-20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參酌。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一層平房(附圖編號C、C1、C2面積共67.6平方公尺)、房屋前面水泥空地(附圖編號B、B1、B2面積共18.2平方公尺)、遮雨棚(附圖編號D、D1、E、E1面積共55平方公尺)等土地,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A1、A2、A3部分草叢,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抗辯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申報地價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8月18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02790號函及本院查詢之申報地價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83、84頁)。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市區,經通道出入之出口旁有大廈,附近有學校、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周圍商店林立,市況繁榮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0.8平方公尺(67.6+
18.2+55=140.8)計算,被告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共26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5,410元【140.8×5,600元×5%÷12月=每月3,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85元×26月=85,410元)】;自105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共90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16,800元(140.8×6,000元×5%÷12月=每月3,520元,3,520元×90月=316,800元),共計402,210元(85,410元+316,800元=402,21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