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一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一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9月1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