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石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停車場旁邊巷子砸酒瓶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丟擲酒瓶時不知道有車子停放在那邊,當時喝醉心情不好,我老闆說我沒有砸到人家的車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居住在案發地旁,則其對丟擲酒瓶方向為停車場一事自有認識,且依被告智識經驗,亦可預見於其丟擲酒瓶時,是有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倘任意朝停車場內丟擲酒瓶,易使酒瓶砸毀不特定車輛,並佐以證人 夏佩鳳 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我同事 阿福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後方小巷子喝酒,喝完就把酒瓶往鐵皮圍牆外,即汎揚停車場方向丟擲等情(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係將酒瓶朝汎揚停車場內丟擲,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以理性解決紛爭,
任意丟擲酒瓶砸毀告訴人 蕭星雲 所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暨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玻璃酒瓶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陳石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福因遭公司同事責罵而心情不佳,明知任意扔擲玻璃酒瓶恐砸中他人器物造成毀壞,仍基於毀壞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朝鐵皮圍籬外之同市區○○路0段0000號汎揚停車場方向扔擲玻璃酒瓶,致該酒瓶砸中停車場內 蕭清豐 所有、供其女蕭星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連同隔熱紙破損,不堪使用。適蕭星雲折返停車場取車,見聞上開車輛遭玻璃酒瓶砸中過程,報警究辦。
二、案經蕭星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石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停車場內丟擲酒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丟的時候,不知道有車在那邊,且伊老闆跟伊說沒有砸到車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後方巷弄飲酒,飲畢後,逕將酒瓶往鐵皮圍籬外即汎揚停車場方向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事夏佩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員警復依證人夏佩鳳提供之被告雇主聯絡資料,約詢證人 李得樵 ,證人李得樵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是房東、房客關係,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案發當時,伊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未在場見聞本件案發過程等語,足認被告丟擲酒瓶之地點山鶯路13號旁巷弄,係在同路段17號其租屋處及任職公司旁之同一巷弄,被告自應對周邊環境瞭若指掌,仍執意朝鐵皮圍籬外之對外開放他人停車之汎揚停車場內部丟擲酒瓶,當可預見酒瓶有砸毀他人停放車輛之可能,仍基於即使砸毀他人車輛亦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被告自具有毀損之未必故意甚明。此外,被告上開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