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第2737號、第27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浩羽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亦無手機、電腦顯示卡、名牌皮夾等可供販賣,且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王浩羽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受款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 王浩宇 之還款及上開所訂購之各種商品,幾經催討,王浩羽復百般拖延且避不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耿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陳毅翰 、 蔡昀蓁 、 黃盈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祥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浩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58號偵查卷〈下稱第17758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及本院卷附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就告訴人許耿綸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3、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上述詐欺之前科紀錄,已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耿綸、黃盈榛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黃祥宇、蔡昀蓁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電商及服飾業、家中尚有祖父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2、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附表編號1、3、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耿綸、黃盈榛等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等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許耿綸、黃盈榛等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證據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許耿綸(提出告訴)王浩羽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LINE接續向許耿綸佯稱:有手機可供販賣 許耿倫 及其朋友、急需借錢投資精品代購,如有獲利會朋分利潤云云,致許耿綸陷於錯誤,依王浩羽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中。108年9月30日0時37分5,000元 古曜銘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 古宏琳 、 曹正傑 、 林男興 、 廖宥甯 、 趙君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325號偵查卷〈下稱第39325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許耿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9325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③匯款明細42紙【第39325號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39325號偵卷(一)第87頁、第121頁至第159頁】。⑤告訴人許耿綸與被告王浩羽Line對話紀錄1份【第39325號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18頁】。⑥古曜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古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古宏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江品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曹正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男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萬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宥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君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趙君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柳志澔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9325號偵卷(二)第3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71頁、第76頁、第80頁、第85頁、第89頁】。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12日20時19分1萬元古宏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10月24日11時44分1萬元108年10月24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0月26日12時19分5,000元108年12月7日21時52分1萬元108年12月8日21時16分5,000元108年12月14日13時24分5,000元108年9月30日22時35分5,350元古宏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20時13分9,000元108年11月25日20時26分1,000元108年11月24日8時9分2萬元江品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8日22時6分1,900元曹正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1日16時12分1萬元林男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0日22時9分4,500元邱萬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21日19時44分3,985元109年1月1日3時8分1萬元廖宥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日13時16分1萬元109年1月3日15時45分1萬元趙君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6日19時32分1萬元109年1月7日10時9分5,000元109年1月10日23時33分1萬元109年1月13日22時39分1萬元109年1月21日20時36分7,000元109年1月23日1時40分8,000元109年1月26日21時42分1萬2,000元109年1月29日14時40分1萬元109年1月30日21時6分4,000元109年2月3日11時34分6,000元109年2月3日11時40分1,000元109年2月16日20時29分2,300元趙君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9日7時51分2,000元109年2月10日12時59分3,000元 柳志澔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0日13時2分1,000元2黃祥宇(提出告訴)王浩羽於108年11月3日前某時許,見黃祥宇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入電腦顯示卡,即佯以帳號「胡俞詩」、「 胡浩羽 」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祥宇佯稱有上揭商品可供販售,致使黃祥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中。108年11月3日21時14分1萬1,000元曹正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1775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7758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③匯款明細1紙(第17758號偵卷第3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17758號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⑤告訴人黃祥宇與被告王浩羽Line對話紀錄15張(第17758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⑥告訴人黃祥宇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7張(第1775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⑦同案被告曹正傑與被告王浩羽WeChat對話紀錄1份(第17758號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⑧曹正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775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毅翰王浩羽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時許,見陳毅翰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入電腦顯示卡,即佯以帳號「 楊怡娟 」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毅翰佯稱有上揭商品可供販售,致使陳毅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中。109年10月5日21時47分許9,000元 楊怡絹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怡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下稱第8208號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毅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208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③匯款明細1紙【第8208號偵卷(一)第28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21頁、第24頁】。⑤被害人陳毅翰與被告王浩羽臉書對話紀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⑥同案被告楊怡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8208號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83頁反面】。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蔡昀蓁(提出告訴)王浩羽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見蔡昀蓁於臉書社團發問詢價欲購入名牌皮夾,即佯以帳號「楊怡娟」透過臉書私訊向蔡昀蓁佯稱有上揭商品可供販售,致使蔡昀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中。109年10月13日1時34分許4,000元楊怡絹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怡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8208號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208號偵卷(一)第13頁至反面】。③匯款明細1紙【第8208號偵卷(一)第4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22頁、第25頁】。⑤告訴人蔡昀蓁與被告王浩羽臉書對話紀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46頁】。⑥同案被告楊怡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8208號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83頁反面】。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盈榛(提出告訴)王浩羽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見黃盈榛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入名牌皮夾,即佯以帳號「楊怡娟」透過臉書私訊向黃盈榛佯稱有上揭商品可供販售,致使黃盈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受款帳戶中。109年10月14日15時51分許7,000元楊怡絹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怡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8208號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榛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208號偵卷(一)第15頁至反面】。③匯款明細1紙【第8208號偵卷(一)第4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23頁、第26頁】。⑤告訴人黃盈榛與被告王浩羽臉書對話紀錄1份【第8208號偵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60頁】。⑥同案被告楊怡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8208號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83頁反面】。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