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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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信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信武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信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如│103.03.07│本院103年│103.03.27│本院103年│103.04.15│高雄地檢││1│全駕駛│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審交簡字││度審交簡字││103年度執│││動力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863號││第1863號││字第7190號│││通工具│(聲請書僅載有期│││││││││罪(聲│徒刑3月,應予補│││││││││請書載│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予更正││││││││││)││││││││├─┼───┼────────┼─────┼─────┼─────┼─────┼─────┼─────┤││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3.03.07│本院103年│103.06.24│本院103年│103.06.24│高雄地檢││2│害防制│││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執│││條例│││1007號││1007號││字第11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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