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城上城社區(下稱城上城社區)內,與其女友 羅佳媛 返回其等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之途中,因駛經二人附近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噪音過大,甲○○心生不滿,先向羅佳媛稱「你懂他的用意、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等語後,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以掩人耳目,再攜帶不詳尖銳之硬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尋找該車,嗣其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編號364號停車格內,認甲車即係上揭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遂持該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之右側車身,致使甲車右側車身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甲車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後甲○○為掩蓋犯行,乃搭乘電梯至9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及上衣、改著白色上衣後,再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嗣因乙○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發覺甲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社區門禁卡刷卡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當天我和羅佳媛返家途中,社區內有人開車速度很快,車輛有改裝過,所以非常大聲,附近的小孩、老人及我和羅佳媛都有被嚇到,所以我可能有跟羅佳媛講「你懂他的用意、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這些話,但我不認識開車的人。我回家後,出門到附近散步,因為當時天氣很熱,我才會戴帽子後再出門。後來我到停車場,是去欣賞甲車,我當下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刮甲車,且甲車不是那輛車速很快的車子。再者,甲車不一定是當天被刮的,不能只因為當天我有靠近甲車,就認定是我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城上城社區內,與羅佳媛
返回其等住處之途中,因駛經二人附近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且噪音過大,被告心生不滿,曾向羅佳媛稱「你懂他的用意、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等語,嗣被告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停放於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編號364號停車格之甲車四周來回行走,並有在甲車右側蹲下之動作,嗣被告係先搭乘電梯至9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及上衣、改著白色上衣後,乃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羅佳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09頁),並有社區門禁卡刷卡紀錄、勘查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停車場,發現甲車右側車門到油箱蓋鈑金遭人以鑰匙刮花。甲車平日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6月27日將甲車停放在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第364號停車格,同年月28日、29日我都未移動過甲車,我於同年月30日清晨有開甲車出門,但當時停車場上方的燈壞掉,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車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於偵詢時證稱:甲車遭毀損之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我的車位處。事發隔天甲車停在路邊,我發現甲車右側鈑金有被刮好幾條,一直到加油箱上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
且被告在上揭時、地走近甲車後,甲車右側車身烤漆確有留下數道刮痕乙節,亦有告訴人出具之甲車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走近甲車之際,確有在甲車四周來回行走,並有在甲車右側蹲下之動作等情,亦據認定如前。綜上,足認甲車上開毀損,係於被告走近甲車後始造成。另參以被告當時之動作,確似係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車身,且被告斯時確有行經甲車右側,並在該側蹲下,經核亦與甲車毀損之位置相符。是以,甲車上揭毀損,顯係被告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所致。其辯稱其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並未刮擦甲車車身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11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甲車開得
很快,當時我跟羅佳媛從社區閘門口遛狗完要返家,甲車有改過排氣管,聲音很大,我們就嚇到,回去的時候,我就跟羅佳媛說「你懂他的用意嗎?他死屁孩、開BMW家裡有錢、他媽臭屁」,抱怨他開很快、很危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因認定甲車即為上開車速過快、噪音過大之車輛,乃心生不滿,進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車身,致甲車右側車身烤漆留下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認定甲車係上開車輛、係為欣賞甲車乃靠近甲車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相左,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係先返回住處配戴帽子1頂後再至城上城社區P5停車場
靠近甲車,事後其亦係先搭乘電梯至9樓脫下其穿戴之帽子及上衣、改著白色上衣後,再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7樓住處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75頁)。而參以當時情況,被告若非為掩飾犯行,難認其有為上開舉動之可能,是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行為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不能提出第1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甲車有無在他處遭毀損之可能,以證明其未為本件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其聲請與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本件被告持不詳尖銳硬物刮擦甲車之右側車身,致使該處烤漆留下刮痕,因而減損甲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甲車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且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方式毀損甲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UBER駕駛、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需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刮擦甲車之不詳尖銳硬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