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許貴賢 相對人 李瑞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李瑞文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因中風,雖經診治仍未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李瑞文於103年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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