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
原告 胡舒凱
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告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及蕭瑋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蕭瑋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CU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100萬元
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