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 陳玉華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陳玉華之傷勢,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自事發以來,迄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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