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李雪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李雪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李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機車車罩約新臺幣800元,業經返回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罩,業經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被告周李雪雲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李雪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 蕭瓊雯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車罩1個(價值據蕭瓊雯稱為新臺幣8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車籃處而騎乘離去。嗣經蕭瓊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李雪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瓊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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