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進福 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進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392,157,470元,依本條例第63條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