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
黃家志黃煜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乙○○與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乙○○提議行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4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丁○○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巷口,乙○○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由乙○○持該鋸子割斷綁在發電機上之繩索,再與丁○○共同搬運甲○○所有之發電機1台至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運離去,共同竊取上開發電機1台得逞。嗣因甲○○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9C-8739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不論此不正之方法係出於犯罪偵查機關,抑或他人,祇非出自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即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其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辯稱:伊於警詢陳述時,因有毒品戒斷症狀,所以有些陳述係對的,有些係不實在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警詢過程全程均由員警提問,被告乙○○自行回答內容,被告乙○○神智、意識清楚,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均相符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是被告乙○○辯稱:警詢時有毒品戒斷症狀、在打瞌睡狀態,部分所述係不實云云,顯屬無稽,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及陳述如與事實相符時,自得採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被告乙○○、丙○○、丁○○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且共同被告丙○○、丁○○偵查中對其餘共同被告之指證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後,同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丙○○、丁○○結文在卷可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證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曾怡君 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丙○○、丁○○同至宜蘭市○○○路○○巷○○號前,與丁○○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鋸子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攜帶鋸子,亦無割斷發電機上繩索,伊騙丙○○一起去,丙○○並不知情,鋸子係丁○○帶的,繩索也是丁○○割的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乙○○、丁○○至宜蘭市○○○路○○巷○○號巷口前並載走發電機一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乙○○要去偷發電機,乙○○只說要伊幫忙去載工地用的發電機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乙○○共同搭乘丙○○駕駛之自小貨車至宜蘭市○○○路○○巷○○號並搬走發電機一台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丙○○告知伊因乙○○老闆欠錢,所以幫忙乙○○去把發電機載回乙○○家,伊不知情乙○○係要去偷發電機,鋸子係伊帶去的,但繩索不是伊割斷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發電機一台於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前巷口遭竊,其係在前一日(5日)晚間8時許返回住處(13號)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60巷巷口前,將該台發電機放在小貨車的後車架上,用繩索綁住,但忘記蓋上帆布,6日上午其發現只留下一條遭切斷的繩索,經警調閱監視器查到犯嫌。其於17日與犯嫌前往放置遭竊發電機的地點,確認就是其遭竊的該台發電機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丙○○指認現場照片、被害人甲○○指認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34頁),被害人甲○○前揭指述,堪值採信。
㈡、被告乙○○警詢時已供稱:當日伊係搭乘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與另一名丙○○友人但伊不認識的男子進入60巷內,因丙○○說沒錢,伊就提議該巷內一部貨車上有一台發電機,可以去載出來變賣,伊就與丙○○共同前往竊取,由該名男子拿車上的鋸子割斷繩索,伊再與該男子共同搬上丙○○的小貨車載回伊住處。丙○○也知情伊在路邊看到的該台發電機不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9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當日有駕駛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綽號 阿國阿凱 之男子共同至自強新路60巷口行竊一台發電機,伊負責開車、阿國和阿凱下車搬運發電機上小貨車,這件係阿國提議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訊時亦證稱:綽號阿國的男子拜託伊與丁○○去載運一台發電機,阿國有帶一把折疊的鋸子,警詢時伊稱有一名叫阿凱的男子係亂說的,伊係跟丁○○(綽號弟弟)去宜蘭載一台發電機,由阿國帶路,到了後阿國就和丁○○下車用鋸子把發電機的繩索割斷,然後搬上車,伊就開到阿國家放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承:伊有與乙○○、丁○○共同行竊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日係丙○○打電話給伊要去幫丙○○朋友(乙○○)搬發電機,伊就與丙○○、乙○○一起到現場,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乙○○先下車以外套披在頭上進入巷內,伊再穿帽T進入巷內一起搬發電機。伊沒有拿工具,係乙○○拿鋸子割斷繩索。因工地老闆還沒睡,乙○○也說怕被老闆認出來,所以渠2人有在附近找一下,之後得手就將發電機載到乙○○住處前方空地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偵訊時亦稱:當日伊原本要去跟丙○○借車,丙○○稱要先幫朋友搬東西,該朋友就是乙○○,乙○○說因老闆欠他錢,要去搬發電機抵債,所以伊就和乙○○、丙○○一起去搬發電機。綽號阿國的人就是乙○○,當日乙○○有帶鋸子,係乙○○割斷繩索,伊再與乙○○共同將發電機搬上車載去乙○○家。伊知道該台發電機不是乙○○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經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於警、偵所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丁○○既知悉該台發電機非被告乙○○所有,仍與丙○○、乙○○於凌晨2時許共同搬運並藏放在乙○○住處,被告丁○○自具竊盜之犯意無訛。綜上,足證當日確係由被告乙○○提議行竊,由丙○○提供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丁○○,由乙○○攜帶鋸子一把並割斷發電機上繩索,與被告丁○○共同搬運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載運至乙○○住處藏放乙情,足堪認定。被告乙○○事後復改稱:伊沒有攜帶鋸子也沒有割斷繩索、丙○○並不知情云云,及被告丙○○改稱:伊不知情乙○○係行竊發電機云云、被告丁○○改稱:伊不知情乙○○係行竊發電機、鋸子係伊攜帶的云云,均係事後飾詞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4、3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攜帶之工具為可割斷繩鎖之鋸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從而,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係由被告乙○○提議並攜帶鋸子、割斷繩索行竊,由被告丙○○提供並駕駛車輛、被告丁○○共同搬運,考量被告3人分工、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綁鋼筋為業、日薪約新台幣25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再提議與他人共犯本件竊案,且在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態度非佳,自當嚴懲。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家中開設之修理廠修理機車、月收入約1、2萬元、父親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在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態度非佳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營造商、月薪約2、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亦供詞反覆,態度非佳,及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供犯罪所用之鋸子一把,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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