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告 溫政宇
訴訟代理人 吳巧雲
被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總部、林秉澤、古若喬、張雅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文到八日內,具狀補正查明及提出下列資料、事項到院:
⑴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原告委任吳巧雲之委任狀到院(起訴狀所附者,為刑事案件格式之委任狀,非民事案件之委任狀)。
⑵查明介紹(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住商不動產-湖口中山站前加盟店」之該公司,其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料(似可依原告與該公司所簽立之仲介契約書內,所載之該公司名稱等之方式,予以查出),並補正起訴狀上所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資料,並附繕本四份。
⑶提出起訴狀之「證物影本四份」(原先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四份,均未附有證物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