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 李文斌 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李文彬 ,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 毛人彬 ,不爽都來」、「 貓狗彬 ,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 黃顯能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