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 李文斌 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李文彬 ,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 毛人彬 ,不爽都來」、「 貓狗彬 ,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 黃顯能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