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