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李張安墅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地址「彰化市○○○街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