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 蔡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蔡建華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標示斜線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蔡弘裕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聲請對蔡弘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查封之如附圖標示斜線之建物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4層鋼筋混凝土造,坐落於和平段738、
715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為○○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雖載為蔡弘裕,但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興建所有。執行法院誤為債務人蔡弘裕之資產,而予以查封,導致原告所有權益受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載為蔡弘裕,且蔡弘裕曾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固然門牌號碼亦為屏東市○○路○○○○○號,但建築形式是1層樓磚造房屋,建物登記為屏東市○○段○○○號建物,惟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建物為原起造人蔡弘裕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738地號土地,面積173.96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
(三)原告現為下列地政機關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屏東市○○段○○○號建物,此建物坐落地號:和平段738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磚造,層數:1層,總面積48.9平方公尺,66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建物已毀損而不復存在。
(四)系爭建物為上開地政機關登記建物毀損滅失後之新造建物,惟究為何人出資興建,則為兩造爭執事項。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登記為屏東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編為屏東市○○路○○○○○號,然上開屏東市○○段○○○號房屋已因毀損而不復存在,而毀損原因則是因風災之故,導致此房屋無法住居,予以拆除,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本應依據土地法第72條、第7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辦理上開屏東市○○段○○○號建物之消滅登記,惟原告未辦理消滅登記,以致形式上仍存在原告登記為上開拆除前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卷9頁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固然亦編定為屏東市○○路○○○○○號,但上開原建物登記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原建物登記之房屋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系爭建物即非上開建物登記之標的物,且系爭建物仍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是。
(三)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及出資興建者一事,衡量債務人蔡弘裕10餘年前之經濟背景係從事外務工作,及不穩定之零散工作,復有投資傳銷事業失利,及多筆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累計已達2百餘萬元之欠款,於此經濟條件下,債務人蔡弘裕是否有足夠資力而得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有可議之處;又原告之子 蔡建民 曾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便取得營利事業資金之事實,亦據證人蔡建民證稱:「(為何去貸款?)我借款去做生意。」、「(何時借款?)民國八十幾年。」、「(當時是舊屋去貸款?或是翻新後去借款?)房屋翻新後去借款的。」等語屬實(卷52頁),足認原告之子蔡建民亦無充裕資金而得以供作系爭建物之建設,且相較於上開債務人蔡弘裕之經濟條件,倘若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蔡弘裕出資興建,則在債務人蔡弘裕負債與日遽增,自顧無暇之際,系爭建物即為其變換相當資金用以清償之重要資產,又豈會任由他人設定抵押貸款,而置自身於經濟困窘之境,準此,更顯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應非債務人蔡弘裕。此外,原告子女婚後亦各自有家庭負擔支出,而無其餘資金得以提供建設系爭建物等生活背景下,原告之子即證人蔡建民證稱:「舊屋是何人去翻新?)我母親,當時是颱風後舊屋毀損後,舊屋拆除,重蓋三樓半、四樓的新屋。」、「(翻新房屋的錢,何人負擔?)我母親。」、「(你母親蓋屋的錢,如何來的?)他自己的錢,私房錢。」等語(卷52-53頁),應符合於興建系爭建物所須資金來源的真實情況,可信為真實。並且,足以釋疑由於系爭建物與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之認知下,以致該舊屋於毀損後,未辦理消滅登記,並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此等以所有權均為同一人所有之便宜行事表徵,即是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仍以滅失前之舊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詳起訴狀暨建物登記謄本),彰顯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無誤。
(四)至於被告抗辯債務人蔡弘裕曾於稅捐機關出具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固然債務人蔡弘裕確實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設籍課稅一事,而填具申明書(卷80頁),然該申明書,除於內文填載門牌號碼外,其餘涉及系爭建物之層數,興建完成日期,申明日期等事項,均未填載,可見該申明書之填寫過程,已嫌粗糙且草率,又該申明書係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用,為滿足房屋稅收,並非房屋所有權之文件證明,在上開申明書未完整填具之下,參以現實上原告近80歲之年齡及未受教育與法治觀念薄弱之背景,由原告之子蔡弘裕代為辦理,並為求達成設籍課稅之程序,遂於過程中配合稅捐機關作業,而有便宜行事之舉,非無可能,並合於證人蔡弘裕表示:「(根據民事執行處的調查,證人曾到稅捐機關出具切結書表示建物是你所有,證人對此有何意見?)那是我要去辦房屋稅的時候,我母親不識字,稅捐處的人說,繳稅的人,不見得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就是說,只是我繳這筆稅金。」、「(房屋不是你的,為何繳稅?)房屋是我母親的,而我母親不認識字,稅捐處的人說,就是一個代表,來繳這個稅金。我說的代表,就是代表我母親來繳納這個稅金,承辦的人說,有一個人來繳這個稅金就可以了。」等語(卷55頁),故該申明書僅足以說明債務人蔡弘裕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仍不足以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自無忍受之義務,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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