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3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沈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偉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台一線248.9公里處時,見路檢點而迴轉,因不勝酒力自摔路旁水溝內,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