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蕭興宗

相對人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九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8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00×6%×4=192,000),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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