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家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4月13日、5月10日均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第13號執行卷宗第3頁)。而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4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本人上開判決內容及應向澎湖地檢署之觀護人室報到,且澎湖地檢署於同日交付受刑人澎湖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份;上開具結書明確載明受刑人之住居所異動應報告與應陳明指定送達地址,且經受刑人親自填載其目前之居住處所及指定公函送達地址完畢(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字第39號觀護卷宗)。茲受刑人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4月13日、5月10日、6月1日,分別經澎湖地檢署依其所填載之地址通知後,竟均未向觀護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且亦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後仍未予置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觀護案卷資料可憑,是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情節堪認重大,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前案受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澎湖地檢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庭,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